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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发稿时间:2015-03-27  阅读次数:2151)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二章一般安全规定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许可、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验手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接受国家规定的监督检验。
第九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承租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第十二条进口特种设备的采购者应当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告知进口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政策咨询和风险警示。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
(四)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消除使用过程中或者检查、检验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事故隐患,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拟暂停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新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等证明文件,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项目内,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对国家没有统一制定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项目,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专项检验、检测规则制定作业指导书。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的建议。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确认。
鉴定、确认过程中需要复检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该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章特别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对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使用,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充装许可证。
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第二十三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和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网络平台,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统一管理。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电梯作业资格。
第三十条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电梯的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住宅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住宅电梯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对保障性住宅以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相关部门应当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十一条住宅电梯更新和改造所需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经营的,应当与场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异地使用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可以向作业地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但应当将检验结果报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部门。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需要在异地重新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作业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安装告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四)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按照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一)有证据表明特种设备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流入市场的。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并提供专业技术和相关信息支持。
第三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转让,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
(二)证明文件不齐全,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
(三)证明文件不齐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出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草案的说明

编辑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特种设备是指在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设备和设施。特种设备具有在高温、高压、高空、高速等条件下运行的特点,因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且危险性较大,因而需要实行特殊监管。我省是全国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第一大省,截至2013年年底,全省共有各类特种设备生产企业近5000家,销售收入2000多亿元。全省拥有各类在用特种设备共108.52万台,气瓶1397.03万只。近年来,与特种设备有关的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习近平总书记曾指示说:“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因此,做好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其安全运行,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自2003年3月施行以来,在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省特种设备万台事故率和死亡人数均远低于全国平均值。但《条例》距上次修订已经过去10年。其间,我省特种设备的种类不断增加,使用规模不断扩大,2013年的设备总数是10年前的3倍多,安全保障压力不断增大,《条例》已不能适应当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及时予以修订。
一是随着国务院于2009年1月修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别是《特种设备安全法》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后,《条例》的有关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尽一致,需要及时修订,以维护法制统一性。二是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高参数、长周期运行的趋势明显,事故破坏性大,安全监管难,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三是电梯、气瓶、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与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其安全运行状况社会关注度高,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相关制度建设。特别是电梯的使用、维修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矛盾突出,投诉举报众多,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这也需要以立法的形式明确电梯制造、销售、使用、日常维护过程中各责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解决电梯治理难题。四是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一直以来都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多年来在实践中积累了不少好的做法和经验,需要通过修订《条例》的方式形成制度性成果,为进一步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二、《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质监局成立专门班子,集中力量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数易其稿,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2014年2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对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和修改后,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送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国资委、编办、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科技厅、卫生计生委、公安厅、交通运输厅、环保厅、水利厅、商务厅、安监局、工商局、民防局、旅游局、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南京海关等部门和单位以及13个省辖市政府征求意见。同时,还在江苏政府法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9月10日至12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质监局到泰州、张家港等地开展立法调研,进一步听取地方有关部门和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代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照各地、各部门的反馈意见,综合实地调研的情况,结合我省实际进行全面审查和修改完善。省政府法制办还就电梯安全监管、气瓶信息化充装管理等问题数次与省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会同省质监局逐条反复推敲、研究和完善,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地方政府和相关单位的职责。
目前,我省特种设备总量位居全国首位,特种设备安全形势依然严峻。今年,我省质监系统由省垂直管理调整为地方政府主管,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地方政府为主导,汇集各部门力量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体制。为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第三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二)关于特种设备租赁。
在实践中,一些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在租用特种设备时,常常在没有认真查验有关信息和材料的情况下就让其进场(厂)作业。而有些特种设备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有些尚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还有些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没有持证上岗等,这些都是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隐患。为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场地经营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场地经营单位应当查验。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场地经营单位不得允许投入使用(第十条)。
(三)关于气瓶充装管理。
气瓶所装载的介质具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性,数量大,分布广,流动性强。我省80%左右的气瓶充装单位为小型民营企业,安全法制意识相对淡薄,安全技术规范往往不能严格执行,气瓶使用登记率和定期检验率低,大量到达报废年限和未经检验合格的气瓶仍在流转使用,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很大危险。对气瓶实行信息化充装管理是我省较为成功和成效明显的做法,有利于提高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及时消除气瓶事故隐患,保障安全使用,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也有利于缓解安全监管力量不足的矛盾,提高气瓶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性。为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向气瓶充装单位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自有气瓶的使用登记,在气瓶上装置使用登记条码,并使用信息化充装管理系统(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四)关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电梯是人民群众日常使用频率较高的特种设备。我省是全国电梯生产第一大省和使用大省,目前登记在册使用的电梯超过25万台,每年新增电梯以20%以上的速度增长。为了规范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等行为,解决电梯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就电梯安全监管设定了如下制度:一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网络平台,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场所以及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是明确电梯制造单位、代理商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第二十八条)。三是明确了电梯使用单位的界定标准,便于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管理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四是明确了住宅设计、建设中对电梯参数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建立对保障性住宅等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采购安装电梯的评估论证制度(第三十一条)。五是确立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评价制度(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特种设备的现场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应当是全过程的监管。近年来,我省特种设备生产和使用增速很快,应当适应形势,加强监管。而加强对特种设备的现场检查,有利于把有限的人力放在重点监管环节,提高监管效率。为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了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的六种情形:一是接到举报、投诉或已经取得违法证据的;二是特种设备发生严重事故或事故频发的;三是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或在特种设备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四是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五是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检测而超期未检的;六是按照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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